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吳順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於訴狀及補正狀載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一座,並無墓碑,無任何文字記載,不知被葬者為何人,亦未見有任何人前往掃墓祭拜,該墳墓堪認應屬無主墳,無法知悉起訴之對象,而無法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然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