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陳秋蘭
高玉郎 高玉鐙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被告 陳宋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高文輝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5,000元,約定於98年12月30日清償,被告並於98年7月26日簽立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面額為9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高文輝做為擔保。高文輝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詎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及於112年7月向本院聲請調解後,被告均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為證、被告簽立之本票、存證信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