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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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雯選任辯護人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被告 張楷浤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郁雯、被告即告訴人張楷浤(下統稱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前因財務糾紛等因素而有衝突。張楷浤與友人 趙健何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員工宿舍前欲找尋張郁雯商討債務,張楷浤與張郁雯見面後,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由張楷浤出手毆打張郁雯之頭部、耳朵,張郁雯則以手掐住張楷浤之脖子並以徒手毆打張楷浤,致張郁雯受有左耳3*5公分紅紫色擦傷之傷害、張楷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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