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均選任辯護人蔡瀚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愷均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柳文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行駛而來,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肘部鷹嘴突滑囊炎、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卷第20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