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32號聲請人 王季美 即王 劉美穗 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劉美穗(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8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1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