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 盧慶裕 即慶裕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工程係 覃兆龍 與甲○○共同合夥借上訴人名義承攬,其僅介紹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泥作粉刷部分工作,故被上訴人所餘工程款應向甲○○請款。
(二)系爭工程自始即由覃兆龍與甲○○施作,上訴人未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惟至民國(下同)93年6月底覃兆龍即不再繼續施作,經統計由甲○○給付覃兆龍至6月底止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6,607,634元,而自同年7月起,該工程即由甲○○收回自行施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請求傳訊證人乙○○、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攬,並由上訴人請其從事泥作粉刷部分工作,系爭工程款即應向上訴人請領,因先前向上訴人請款未果,始由甲○○先墊付。
(二)旗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係合益營造公司標得,轉交上訴人承包,再由丁○○以口頭約定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施作期間為9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竣工後上訴人辯稱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僅介紹被上訴人向合益營造公司施作,工程款應向合益營造公司申領,而推諉拒付尾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工資明細表、估價單明細表影本、臺南縣新化鎮聲請調解書影本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吳子雄 、 林李美蓮 、 程長慶 、 許黃寶美 、 高吳 阿妹、 李名爍 、 黃桂春 、 林武雄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3年間所發包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另將其中之土木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土木工程中之泥作粉刷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完成工程之施作,並曾分別於93年6月25日、93年7月10日、93年7月28日陳送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366,117元、334,122元、401,779元,惟各該工程款除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甲○○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各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260,000元外,其餘金額66,117元、74,122元、401,779元,合計542,018元尚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4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固係於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另將其中之土木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訂立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故該工程款應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請領,且被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300,000元、26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3年間,所發包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於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另將其中之土木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且該「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款亦已完全付與承攬廠商合益營造公司,僅剩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等情,既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4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附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4年12月8日旗鎮建字第094001419
0號函,及所附「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後,將土木工程中之泥作粉刷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然上訴人尚欠工程款542,018元未給付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土木工程中之泥作粉刷部分承攬契約關係?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木工程中之泥作粉刷部分,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甲○○,在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證稱:「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係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之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丁○○及覃兆龍出面簽約,而上訴人將泥作粉刷工程部分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皆由覃兆龍在現場負責,嗣因覃兆龍未支付工程款予工人,故採取監督付款方式,由甲○○直接付款予工人,且甲○○之付款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付予被上訴人之300,000元,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93年7月9日再電匯26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亦應知悉係由甲○○先代墊工程款,至於估驗則應由兩造進行。」等語。及在本院證稱:「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土木工程部分發包給銘洲公司,銘洲公司承包後,又轉包給盧慶裕,銘洲公司轉包給盧慶裕的單價,伊不清楚,但盧慶裕要向銘洲公司請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銘洲公司沒有錢支應,伊就先暫時支付工程款。」各等語不移。另證人即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工人乙○○在本院亦證稱:「薪水先前是向覃兆龍領取,後來向甲○○領取,印象中系爭工程剛開始是覃兆龍去接洽,現場監工時,盧慶裕擔任泥作工程的承包商,伊所知是丁○○跟伊講,系爭工程的泥作部分由盧慶裕來做,後因錢的問題沒有施作完成。」等語。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子雄在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曾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予銘洲公司簽名,而因銘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在現場,所以將估價單送給銘洲公司之會計。」等語,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就其曾同意證人甲○○支付第一次工程款300,000元乙情,亦不否認,更自稱曾告知被上訴人等人以後之工程款都是直接向甲○○請領等語。已足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泥作粉刷之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無訛。蓋上訴人苟未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泥作粉刷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又何必同意證人甲○○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即如上訴人所辯係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為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又何必同意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何必告知下包之被上訴人向證人甲○○請領工程款,凡此益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泥作粉刷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誠屬信而有徵。
(二)至證人覃兆龍雖在原審證稱:「泥作粉刷工程,是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收回去自己施作,被上訴人係施作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之工程,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因當初被上訴人所估價之價格太高,所以沒有給被上訴人施作。」云云。惟證人覃兆龍既同時又證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原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等語,則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轉包予上訴人之工程,豈有另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再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理,據此已見證人覃兆龍所證上揭內容有所矛盾,又證人覃兆龍所證苟屬實情,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亦必會修正與上訴人原來轉包之工程範圍,然證人覃兆龍及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益顯證人覃兆龍之證詞頗值懷疑。尤就原審卷附之請款單內容觀之,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之工程款,均係由證人覃兆龍具名請領,證人覃兆龍就該請款單之簽名亦不否認,顯見證人覃兆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問題,與上訴人間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是證人覃兆龍證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云者,其之不足採甚明。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既不否認本院卷附之訴外人合益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其所簽名,且被上訴人復稱不認識覃兆龍,只認識丁○○,上訴人嗣因沒錢給付工程款,由證人甲○○先墊付等情,復與證人甲○○證述之上揭情節相符,益足證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云者,並非實情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泥作粉刷部分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即屬實情,堪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既有上揭原審94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附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4年12月8日旗鎮建字第0940014190號函足稽,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復有其提出請款之估價單3紙、及施作明細3份,存於原審卷為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該工程款,有非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42,018元,及自93年7月28日陳送請款單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42,018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