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CANDYFIVEPUB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朝告訴人甲○○之臉部毆打一拳,致甲○○受有雙眼創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甲○○被毆後,旋遭不詳人士持器物自後方重擊其後腦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認及偵訊中之證言、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 葉建庭 於偵訊中之證言、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蕭德誠 於警詢中之指認、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曾去過上述之PUB店,更沒有在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伊當時在家睡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4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蕭德誠、 陳漢濱 等人,在臺南市○○路○段○○○號 孫雅玲 所經營之CANDYFIVEPUB店內飲酒,甲○○自渠等所坐店內最裡桌往外走至靠門處第一桌之際,確實遭該桌酒客毆打致倒地昏厥,於同日送醫急救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左頂葉、頂顱骨壓迫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顏面(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右肩撕裂傷二公分、雙眼創傷併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經告訴人甲○○、在場目擊證人蕭德誠、陳漢濱、孫雅玲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告訴人確被人毆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告訴人上開之傷是否被告所為,則應另以證據證明之。經查,上址店內之監視器於案發之際並未開機運作,已經證人孫雅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是已無從調閱相關畫面以查核案發當時實際情形為何。
(二)查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在場目擊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在場: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該店店長孫雅玲於偵訊中結證:
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案發前伊即認識甲○○,但對於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被毆傷之上揭時地是否在場,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蕭德誠於第一次警詢中即證稱:
伊沒有看見甲○○遭人毆打之經過等語,且於員警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時,係以不確定之語氣表示:不能確定、好像是(在場毆打伊之人)等語。於第二次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上揭彩色照片後,更明確表示:因時間過久,已不太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復於偵訊中結證:(對被告當天是否在場)沒什麼印象,攔伊之人伊記得,但被告不是攔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陳漢濱於偵訊中結證:現場燈火
昏暗,且時間已久,不太確定被告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一群不超過三十歲之年輕人打甲○○,但無法確認是誰打的。當時人很多,伊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場,也沒有印象當晚有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
㈣綜合前述三位在場證人之證言可知,渠等均無法確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更無從證明被告確為傷害告訴人之人。
(三)告訴人甲○○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其先後之指認有明顯瑕疵:
㈠告訴人甲○○於最接近案發時點之94年5月17日警詢中
指訴稱:伊本來與友人在店內最裡桌飲酒,因想出去透透氣,走到第一桌就看到有人在看伊,突然間有一人朝伊衝來,拿「不明物品往伊頭部打了一下」,伊即倒在沙發,之後,又有另一名胖胖的人朝伊過來,伊隨即昏過去,醒來即在醫院。伊之叔叔去打聽得知是綽號 阿元 之人打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員警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後,指認被告即係打伊之人,並稱:伊只知道是「被告拿東西打伊」,另外一胖胖之人朝伊衝過來作勢要打伊等語;復於94年7月17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於94年6月5日警詢時所攝彩色照片後,二度指認係被告打伊等語。查上開二次指認過程,均係員警提示被告之單一照片供告訴人進行單一指認,而告訴人於指認之前,主觀上已先受其叔叔葉建庭告知係綽號「阿元」之人打伊之先入為主影響,嗣經員警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及彩色照片供其指認,則其於指認之前,業已得到「係綽號阿元之人打伊」之資訊而受到暗示,則其是否係因被告之姓名中有一「元」字,員警復提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因受到前揭暗示致為錯誤指認,顯非無疑。㈡告訴人另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正
面以拳頭朝伊之臉部打了一拳」,然後,後面有人拿東西打伊之頭部,伊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於95年10月3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用杯子的東西打伊」,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往伊之正面左邊打下去。伊被打之前,感覺後面有人在瞪伊,伊回頭去看就被打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持東西打伊的頭部,什麼東西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或指稱被告係拿「不明物品往伊頭部打
了一下」或稱「被告拿東西打伊」,於偵訊則稱被告係「正面以拳頭朝伊之臉部打了一拳」,於原審則稱被告係「用杯子的東西打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乙○○持東西打伊的頭部,什麼東西沒看清楚」,多次指訴被告,究係以拳頭或係持何物品,如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先後明顯不一致。且查告訴人自承於案發之前與對方素不相識,被毆傷之前與對方並無任何衝突,顯然亦無充分時間打量或端詳對方,縱使曾近距離親眼目睹對方從正面出手毆擊,亦僅係驚鴻一瞥,以該PUB店內之昏黃燈光及如此倉卒短暫之時間,是否仍可清晰辨明及記得毆傷告訴人該人面容,並進而於事後明確憶起該人臉孔,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一開始警局是拿口卡片給伊看,伊認得出被告之眉毛,後來警局拿出這張照片給伊看,被告雖已理光頭髮,但伊仍認得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主要係憑「眉毛」認出被告。然查被告之眉毛自客觀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顯然異於一般人之處,則告訴人是否能僅憑五官中「眉毛」一處,即可明確認出被告即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容有可疑。
㈣綜上,警方僅提供被告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其指
認程序即有瑕疵,而告訴人上揭指認內容先後明顯不一致。本院認無從由此確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認為無誤,亦無從憑此逕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指認,係承襲其於警詢中所得印象,亦無可採。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檢送蕭德誠、蔡詠宸警詢筆錄,謂係供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之指證筆錄(見本院卷第43-49頁)。經查,上開蕭德誠之指證筆錄,係指認蔡詠宸於94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CANDYFIVEPUB有出拳毆打蕭德誠等語,並非指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蔡詠宸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乙○○去CANDYFIVEPUB,亦否認有毆打蕭德誠之事。則由上開檢察官檢送之資料及警詢筆錄,亦無法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去CANDYFIVEPUB,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
(四)關於告訴人叔叔葉建庭及被告之父 鄭金 在、母 許淑貞 之證言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葉建庭於原審結證:案發後,伊去
該店瞭解情況,當時有一位店內小姐跟伊說是「阿元」打的,並給伊「阿元」之電話及地址,伊就去被告的家。伊去被告家時,被告之弟弟在,其弟打電話給被告,伊當場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他自己作的事情自己擔當,跟他家人沒有關係,並與伊約在該PUB店見面,結果被告沒去。案發後幾日,被告之父與一個叫「 俊明 」的人有去伊家,說被告說是四、五人一起打甲○○的,伊就說要把全部打人之人都叫來才能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查證人葉建庭於偵查亦曾作證(見偵查卷第20-21頁),經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互比對可知,葉建庭於案發後曾至該PUB店內,經某不知名小姐告知係綽號「阿元」之人打告訴人,並告知「阿元」之電話及地址,因而循線查得被告。查告訴人家屬與被告家屬之間本無任何交集,葉建庭既能僅憑「阿元」之電話及地址尋獲被告,堪認證人葉建庭所供「阿元」之電話、地址係至上址店內取得乙節應屬可信。
㈡然查,證人葉建庭所述「聽說阿元即為動手毆打甲○○
之人」云云,此乃傳聞證據,縱令葉建庭係經由該不知名小姐所交付「阿元」之電話、地址循線查得被告,充其量僅足認定該名小姐確實握有被告之電話及地址,然就該名小姐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證人葉建庭於偵查已證稱不記得,且是流動性工作,不容易找到人等語。另證人即該店負責人孫雅玲於偵查中亦陳稱無法提供(見偵卷第21頁)。是以,該名小姐之身分究竟為何,是否確係案發當時在場目睹全部情節之該PUB店店員,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係何關係,其間有無嫌隙夙怨等情均不得而知,本院無從確認該名小姐所述是否屬實,即無從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建庭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在電話中曾聽被告親口承認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情事,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確曾親口向葉建庭承認有毆傷告訴人之事。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金在 於原審結證稱:是事後刑警來伊
家告訴伊說被告打人,伊才知道此事,(警察來時)被告不在家。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之家屬已經來過一次,當時只有被告之弟弟在家。伊有找被告之朋友「俊明」去探聽看看,「俊明」就帶伊去告訴人家,伊是去瞭解內情,碰到告訴人之叔叔跟伊說告訴人住院之醫院地址,但沒有談及和解事宜。伊回家後有問被告,被告說他根本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打人,所以伊就沒再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淑貞於原審亦結證:告訴人家屬到伊家去時,伊不在,後來伊與先生回家後才碰到刑警,當時被告不在,伊通知被告後,被告就馬上回家了。被告說沒有到過PUB,也沒有打人。
伊先生是要去向告訴人家說清楚被告沒有打人,伊自己沒去。事後並沒有談及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比對上述證言可知,證人葉建庭謂取得「阿元」之電話、地址後,曾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斯時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在家,僅被告之弟弟在家,事後,被告之父曾親赴告訴人住處云云。然因證人鄭金在及許淑貞均否認曾談及和解事宜,此部分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無從確認。公訴人雖就「被告既自稱未到過PUB也沒打人,為何還要去告訴人家裡」乙節有所質疑,然員警登門造訪後,鄭金在已得悉被告涉嫌刑事傷害案件,為此前往告訴人家屬住處了解詳情,尚屬合理之事,尚不能僅以「被告之父曾至告訴人住處登門拜訪」一事,即可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安排被告進行測謊,被告於指定之95年5月4日並未到場接受測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30328號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此之測謊通知係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被告之父轉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卷內亦查無以書面通知被告到場之送達證書,是被告辯稱未收到書面通知,且其父誤認係詐騙集團來電,因而未到場乙節,尚非無稽。況且,測謊鑑定,係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須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始得施測,且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縱令被告係有意逃避或拒絕接受測謊,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實,或逕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六、綜上,除告訴人之有瑕疵之指認及指訴外,其他之在場目擊證人均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即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得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本院核屬適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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