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㈡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14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伊於當日到場表示願以底價新台幣(下同)348萬1000元承受,經原審法院核准承受並當場作成執行筆錄載明:「⑴准予承受。⑵通知債務人。⑶查土地增值稅。⑷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⑸命補不足部分之價金。」,因其他共有人未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且原審法院以伊債權較承受金額高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嗣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嗣原審法院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另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持91年10月15日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參予分配,原審法院竟以其債權應優先受償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且抗告人未繳納應優先分配與土地銀行之價款78萬元為由,於93年12月30日以89年度執字第4827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承受,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抗告人承受程序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乙○○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於86年1月20日設定7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復於87年8月17日及89年3月13日依序設定300萬元及70萬元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其後因土地銀行作業疏失而塗銷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抗告人進而變成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嗣抗告人以原審法院88年度票字第1686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18萬元暨其利息),請求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4827號受理執行在案。
三、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29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最低拍賣價額為348萬1000元,因無人應買,抗告人乃於當日到場表示願以底價承受,經原審法院准許並於執行筆錄批示載明:「⒈准予承受。⒉通知債務人。⒊查土地增值稅。⒋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⒌命補不足部分之價金。」(執行卷1第117頁反面)。嗣土地銀行於91年2月21日以伊原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否回復登記、尚待另案審理為由,聲明異議不同意抗告人以債權承受,並請求暫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暫緩實行分配各情,提出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經原審法院通知兩造於91年3月27日到庭,諭知並無停止原因仍應繼續執行程序,經土地銀行表示無意見,該院繼於91年4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同月19日收受),並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並於91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下稱嘉義縣稅捐處)則於91年5月6日函復原審法院本件應納土地增值稅為64萬9548元,應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優先代為扣繳(執行卷2第37頁),惟嘉義縣稅捐處嗣於93年3月30日函復原審法院稱「抗告人申請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尚合規定,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執行卷2第43頁)。而土地銀行於91年10月24日主張,系爭土地於上開拍賣程序所得之案款348萬1000元,依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在伊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8萬元之抵押權範圍內應優先分配予伊,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執行卷1第171頁至第181頁),原審法院因而於93年8月16日限期七日內命抗告人繳清剩餘價金共77萬1099元,抗告人於93年8月18日收受上開繳款通知後未如期繳納,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30日裁定撤銷抗告人於91年1月29日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承受(執行卷2第55頁至第59頁),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係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前8個月之91年1月29日由原審法院准許抗告人承受,土地銀行顯係逾期參與分配;又本件無其他債權人,故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亦明示「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㈡抗告人於89年7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
原審法院於91年1月29日准許抗告人以底價金額348萬1000元承受。在抗告人承受之前,抗告人與土地銀行曾分別於89年9月27日、89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分配本金依序抗告人為300萬元;土地銀行為63萬6052元),土地銀行並聲明就其上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等)行使抵押權,此有原審法院執行筆錄,及抗告人、土地銀行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借據影本、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足見抗告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日(91年1月29日)以前,有其他債權人即抗告人(非本案債權)及土地銀行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原審法院應製作分配表將此項債權列入分配,在原審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完成分配之前,本案全部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抗告人主張伊向原審法院聲明以債權承受之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法院不得再製作分配表為分配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土地銀行於89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雖主張行
使抵押權,惟依抗告人於89年7月28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當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執行卷1第16頁),土地銀行之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8萬元抵押權業於89年5月18日塗銷登記,尚未恢復登記,依法固尚無優先受償之權,惟土地銀行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主文所載:「被告(即本件執行債務人乙○○)應給付原告(即土地銀行)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1月18日起至民國89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2第52頁至第54頁),既在抗告人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前,其參與分配應屬合法,抗告人指稱土地銀行係逾期參與分配,洵無理由。
㈣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土地銀行雖於89年10月17日以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斯時其遭塗銷登記之抵押權,雖尚未恢復登記,但土地銀行已提起回復登記之訴訟,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6號),且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之承受價金348萬1000元在系爭抵押權範圍內優先分配予伊,此有該行於91年
10月24日提出本院90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1年10月15日,原審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906號)所示「上訴人(即指甲○○,抗告人為參加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所得之案款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在被上訴人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範圍內應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卷1第171頁至第
181頁),聲請原審法院就本案拍賣價金在第一順位抵押權78萬元範圍內應優先分配予該行足憑。依上說明,上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依法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而本案全部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兩造(抗告人為該訴訟參加人)及執行法院仍應受其拘束,因此本案案款在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78萬元範圍內,應予優先分配。
五、末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91年1月29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應買,抗告人表明願以最低拍賣價額348萬1000元承受,並以伊對債務人乙○○之債權折抵,固經原審法院准許在案。惟土地銀行嗣依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在伊就系爭土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8萬元之抵押權範圍應受優先分配(執行卷1第171頁至第181頁),依此判決結果,抗告人即應補繳承受後超過其應受分配之價金,原審法院因於
93年8月16日限期七日內命抗告人繳清不足價金共77萬1099元,抗告人於93年8月18日收受上開繳款通知後未如期繳納,原審法院為準備再行拍賣,於93年12月30日以裁定撤銷抗告人於91年1月29日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承受(執行卷2第55頁至第59頁),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89年7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依法應踐行製作分配表程序,將拍賣或承受之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原審法院並未依法製作分配表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雖表明承受系爭土地,惟嗣未繳清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上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8萬元應優先受分配不足部分之價金,原審法院因而命承受系爭土地之抗告人如數繳納超過其應受分配之價金,抗告人逾期仍不繳納,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裁定撤銷其承受系爭土地之程序,以便再行拍賣,將賣得價金分予債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