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房東、房客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營業所」前,雙方因返還押租金簽立收據事宜而發生爭執,乙○○為免甲○○離去而拿走甲○○之機車鑰匙,因而相互拉扯,詎其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雙方徒手互毆,因而致甲○○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乙○○則受有左面頰腫脹及左面頰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先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撤銷原判決自為第1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返還押租金之事宜而發生爭執及該日告訴人確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被告訴人打,其傷係打伊打到手扭到而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審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病人於95年10月11日21時8分至醫院急診求治)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0頁)。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跟醫生說伊右手腕彎曲時有一塊小骨會酸,醫生有按伊說的地方,然後伊說會痛,有照X光,醫生看完片後說伊骨頭有發炎,診斷證明書為何未記載骨頭發炎一節,伊不清楚」等語(簡上字卷第45、46頁),足見醫師除問診外另就告訴人主訴痛處照X光後再為診斷,應非單純依據求診病患主訴而已,足徵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係醫生依其看診結果而為記載,又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在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勢乙事,應屬無疑。
(二)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營業所之職員 林碧姿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座位距離兩人衝突之地方約140公分再離23步,…有聽到吵架之聲音,…爭吵之時間沒有很久,差不多3分鐘左右,我有抬起頭來處理公務,而且他們有蹲下來,…當時他們吵的內容,我知道吵的是房租金錢糾紛,…(之後他們為何蹲在地上?)有口角,他們蹲下來有拉扯之狀況,但是誰打誰我不清楚,…我知道有吵架,蹲下來之後是兩個人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相互間肢體衝突,可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之事應非杜撰,亦即告訴人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應非自身所造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將伊機車鑰匙拿走握在左手上,「用右手 拉伊 左手臂」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要出手搶回鑰匙,二人就拉扯,被告就「拉伊的右手前臂」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前後供述雖略有差異,惟就其所受傷勢確為該日衝突時由被告拉扯所肇致,且係起因於爭奪鑰匙一節,則為告訴人指訴不移,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就成傷位置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揆諸前述,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以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是告訴人其主要陳述即「因搶奪鑰匙爭執而為被告拉扯致手成傷」等主要情節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其供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述「我請求甲○○簽署我所寫之收據,簽名以示已收到押金餘款證明。甲○○不從便出手毆打我,…她以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紅腫及手臂」(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就這樣子起衝突,我要他同意簽名,他不同意,他拿了機車鑰匙要走,我叫他不要走,我就搶到他機車的手飾,沒有拿到鑰匙,他就用袋子及手打我的臉及頭部,他打了我將近二十分鐘,我都沒有機會回手」(偵查核交字卷第5至6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我請他在收據上簽名,結果他不簽名,並在轉過頭就一直用皮包打我的頭,剛開始有打到我的臉,後來我用手抱著我的頭,我還蹲下來,甲○○打了約一、二十分鐘後,旁邊的人才把他拉開。(是否有搶甲○○的機車鑰匙?)有的,但是是因為甲○○打完我就要走了,我是因為要等警察來,所以才去拿他的鑰匙,但鑰匙我沒有拿到,只有拿到鑰匙圈的吊飾而已。(拿甲○○的鑰匙圈之後,甲○○有無再打你?)沒有。(你拿甲○○的鑰匙圈之後,甲○○有無與你互搶鑰匙圈的吊飾?)有喔,我一搶到手之後,甲○○馬上就搶回去,我把手打開看,我只有搶到鑰匙圈而已,根本沒有搶到鑰匙,我們才搶這一次而已」等語(簡字卷第21至22頁),設若被告乙○○辯稱均未還手等情屬實,則在長達一、二十分鐘被甲○○持皮包毆打之情形下,被告乙○○抱住頭部之雙手,豈有可能絲毫未受傷,顯見被告乙○○所辯與常情相違,再者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挫傷,衡情多由外力所造成,並非被告乙○○所辯之扭傷,亦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打被告而生之傷害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因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圈),進而有互相拉扯之舉動,顯見雙方互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竟出手拉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自難辭傷害之罪責。是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行為,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其中(一)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二)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均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於不得分割適用之原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押租金退還問題衍生本案,僅因細故即動輒暴力相向,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