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弼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弼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25日確定,102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弼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6月25日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緩字第3029號卷第1、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見警卷第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緩字第3029號卷第18頁之臺中地檢署101保管字第430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吳姎凌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商品目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5至33頁、第39至55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屬仿冒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張)│├──┼──────────┼─────┤│1│仿冒三麗鷗商標壁貼│126│├──┼──────────┼─────┤│2│仿冒迪士尼商標壁貼│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