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11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至7月間,陸續請求原告代為購買鑽錶、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車輛維修之費用計41萬4,013元,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合計為52萬4,013元,詳細墊款支出及匯款交付金錢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事乃因被告表示無力給付,請求原告代墊款項,並要求原告向任職之臺灣華為公司(下稱華為公司)報支相關費用,惟嗣後由於公司稽核人員認為費用報銷不符公司規定而無法核銷,而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使原告因代墊款項而經濟生活出現困難,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13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於97年5月2日所提出如附件二之簡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提出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簡訊為證,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萬元云云,惟該存款存摺戶名為「 徐惠卿 」,並非原告,縱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惟上揭資料金亦僅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此尚不足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原告提出發票、PCHome線上購物交易紀錄清單、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主張被告請渠代購物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應被告要求所代購,且設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請求原告代購,惟被告自始分文未付,原告豈有可能不為催討且仍繼續代為購買,是以,原告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之電話簡訊內容中,被告固有提及要求原告詢問手錶賣價、定購皮包、代買手鍊等語,但其原因多端,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均係原告主動贈與,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屬實,其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所稱之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兩造間就原告歷次支出有符於委任、消費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往還內容為證,且被告就該等簡訊內容並不爭執。然依原告在書狀中陳明:向任職之華為公司報帳後,遭公司稽核後扣款等語。而兩造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發出之簡訊內容論及:我想如果可以看你最多能報多少,其他我再轉給你等語;編號9由原告發出之簡訊內容有:我上週幫你報了電話費,今天已批准等語;編號24由被告發出之簡訊內容:「我今天信用卡帳單來了,不之上次發票報帳的錢批下來沒有?」等語;編號25由原告發出之簡訊內容稱:明天先轉帳2萬元給你,不知夠不夠?因為最金公司在c-
ostdown不能一次報太多等語;編號52由原告發出之簡訊謂:最近華為總部在查臺灣員工的帳,當初金額高、單據分開的,全部從薪水扣,我當初幫你買的手錶、電腦、手機,共26萬元全由我的薪水扣等語;編號第53亦由原告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敘及:因為我幫你處理很多費用,導致被華為罰款28萬元等語。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稱:如果公司未追回,被告就不必給我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顯示兩造當時各項支出,無論係購物、汽車維修或原告轉匯被告之現金,均係以由原告向華為公司申報請領款項之方式,藉此使被告獲得利益,並非出於委任或借貸關係,而無論購物、維修車輛或金錢匯付是否為被告主動要求,客觀上仍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之委任或借款合意,且原告於被告早於95年3月31日自華為公司離職後,仍續冒向華為公司申領相關被告花費支出之費用,又於所主張如附表一最後一筆墊款之95年
7月21日後,迄至96年2月3日方才要求被告處理墊款事宜,果如原告所陳僅出於同事情誼,則被告離職多時,期間又久未聯繫,果有委任墊款、借款事實,豈有不早謀解決之理。至原告列舉95年1月26日墊款支出汽車保養費1萬6,376元部分,雖經提出如同年2月5日附表二編號3由原告發出內容為:車子保養約1萬元之簡訊,及附表二編號5之被告發出內容為:我一直要問你轉車輛的錢給你,你再簡訊給我之簡訊,與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8頁)為證,惟繹之該筆支出時間為同年1月26日,原告發出簡訊時間為同年2月5日,被告發出簡訊時間為同年4月7日,時間上均有多日間隔,難以徒此逕認為係同筆支出,且如上述兩造間處理方式而論,縱然屬實,亦非可認雙方確有委任之合意存在。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確有主張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所為主張即屬無從採取。至被告抗辯相關物品或款項為原告有意追求而贈與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即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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