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之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業於起訴前死亡,茲原告於甲○○死亡以後將其列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首揭說明,無論其實體上之主張能否成立,其程序即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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