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樓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1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4項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金額及不足額之內容顯屬有誤,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上開98年1月14日分配通知所附次序
4各項債權,均應更正為零,並將款項發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項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均應更正為零。㈡前揭分配表,應增列第5項發還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之內容均為新臺幣129萬2,689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96號、90年臺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月14日所發分配期日通知,係定期於98年2月11日分配,則於分配期日屆至前,執行法院是否認其異議為正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為全部或一部分配表之更正,尚未及知;他債權人就其異議是否為反對之陳述,其陳述之內容係全部或一部反對,亦未令債權人表示意見,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實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原告未俟分配期日屆至及執行法院處理、債權人表示意見,即於98年2月11日分配期日前之98年2月4日,就其異議之內容逕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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