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先後貳次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叁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先後2次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80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11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於97年8月18日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97年10月6日確定。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併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