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債務人日後陷於無更生之能力,爰請求停止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保全處分,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任何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於本院,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