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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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付能力,仍於民國84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持用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之運通卡,在環亞百貨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21筆,計新台幣(下同)75萬零6百91元,隨即逃逸無蹤,致使運通公司陷於錯誤,對特約商店代償該75萬零6百91元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自84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10月16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於8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9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