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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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受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LA213號裁決書,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日15時2分許,行至臺北市○○街與松江路口處,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右轉,經警攔停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更正)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2日15時左右,經由新生北路往濱江街欲送修汽車,沿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濱江街與松江路口時,遇到紅燈因而停下,突然想起有文件忘記攜帶,因而在綠燈之後右轉返回,遭交通警員舉發違規右轉,異議人認為在停止線處,駕駛人之視線無法看到禁止右轉標誌,且此路口並無設置1面以上之「禁止標誌」,藉以協助駕駛人瞭解,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測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松江路口時,違反禁止右轉標誌,違規右轉(北往南)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填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LA213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右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與松江路口前路段,分別劃設有「外側右轉車專用道」及「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地面並相應分別劃設「直行」、「右轉」指向線,並於該路口所設「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前號誌燈桿旁設置1面「禁止右轉」禁誌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執字第09734547400號函1份及98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執字第09830328700號函檢附過院之現場標誌、標線照片11幀在卷可稽。細繹卷附照片,可見濱江路西往東方向與松江路口,確有分設「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外側右轉車專用道」,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與松江路口之「內側直行車專用道」並亦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上開標線、標誌且均清晰可見。異議人沿濱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錯過「外側右轉車專用道」,行駛「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後,縱欲改變行向,改右轉至松江路,其所行駛之「內側直行專用車道」前方,亦清楚得見上開禁止右轉標誌,異議人即不應行駛內側直行車專用路段後,仍違規右轉。異議人辯稱伊行騎「內側直行專用車道」後,於路口前視線無法看到「禁止右轉」之標誌牌,實仍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至異議人又辯稱該路口既禁止右轉,即應設置1面以上「禁止右轉」標誌牌,使駕駛人易於辨識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應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並無數量多寡之強制規定,是該路口標誌牌之設置,雖僅有1面,然位置清楚明確,佐以地面所劃設之「直行」、「右轉」指向線,該路口所設「直行車專用道」禁止右轉松江路之規範意旨清楚明確,並無使不特定用路人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