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明文。次按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收受原審之判決,應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2時屆滿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而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此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原審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正本並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103弄3號3樓」,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廖麗雪代為收受,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原審判決既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1日前提起上訴,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係例假日,故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至遲應於翌日即97年12月22日為之。然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抗告人雖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同年月26日始轉交本院,然因其已有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即不因其將上訴狀誤投檢察機關而認其上訴無效,故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仍應認為同年月24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又被告對於受不利益之刑事判決本有上訴之權,並無如告訴人有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權利。且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亦為當事人,若提起上訴,自亦應遵守10日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於97年12月17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參。然迄97年12月27日以前,檢察官均未對本件案件提起上訴,依法亦無從再就原審判決上訴,本案自無從繫屬本院,而為第二審之審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仍得聲請檢察官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遽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