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簡朝聰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
10月修訂9版,第58頁)。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
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
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考,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又原告起訴係以本票非其於自由意思下所簽發,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本件
訴訟,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因偽造或變造本票
之訴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係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
之情形不同,並無得由本票裁定之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管
轄之適用。另兩造間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