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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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約數杯米酒後,在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公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勢鎮市區往卓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三之六號「上等小吃店」前時,當時路況良好,本應注意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鈍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另結)在該「上等小吃店」飲用數杯米酒後,在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駕駛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上等小吃店」駛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鈍之情況下,與甲○○所駕駛IRL-2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頓時人車倒地,分別致使甲○○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第五趾骨折、右足背裂傷、右足跟裂傷;乙○○受有左腿挫裂傷、左足拇指挫裂傷之傷害(二人傷害部分,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警到現場處理,經抽血檢測,並換算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甲○○為每公升○.六五毫克,乙○○為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相互提起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廖顯泉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血清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六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公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勢鎮市區往卓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三之六號「上等小吃店」前時,當時路況良好,本應注意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鈍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案被告乙○○在該「上等小吃店」飲用數杯米酒後,在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駕駛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上等小吃店」駛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鈍之情況下,與甲○○所駕駛IRL-2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頓時人車倒地,分別致使甲○○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第五趾骨折、右足背裂傷、右足跟裂傷;乙○○受有左腿挫裂傷、左足拇指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乙○○俟緝獲後,另結。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