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倩宜 被告 楊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肆肆計算之利息,暨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貳拾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815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除償還本金35,344元,及繳付利息至107年2月18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8,114,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10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伊並據此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107司執竹字第10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伊之本金及經計算至108年7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共計受償6,870,317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鈞院107司執竹字第105333號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3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5-53頁之執行卷節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