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5號、109年度執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11月為上限:受刑人王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6月+5月=11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
6月,是本件裁定應以6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1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類型都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本院另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侵害1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罪日期為108年2月20日,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是自殘性質明顯的犯罪,沒有實際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13日(與竊盜罪間隔約1個月左右)等情況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