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星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星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彭星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3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8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