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曉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曉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8(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8所示備註欄內關於原判決定刑刑度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曉玲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
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中,其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案件,確定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6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7年3月6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發生在
107年3月6日之前,自應以此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發生在107年
3月6日之後,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另予觀察。則於附表編號4至8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952號案件,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12日,且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發生在107年9月12日前,故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4至8各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所示編號
3部分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8部分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