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62號、108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