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綢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許碧綢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係以行動電話傳達簽賭訊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構成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自述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自組頭 郭豊豐 處扣得被告所簽賭之六合彩簽單1張,已交與 郭豊賜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
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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