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羿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