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被告 王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因信用貸款、保證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邀同被告王志維、王義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與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91%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兩造 於108年8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到期日延至112年6月28日,自108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8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並自109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且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宜耳公司自10
8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自105年7月起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0%,加計年率2.91%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4%,後原告發函抵銷被告存款,利息僅繳至108年9月28日止,尚滯欠本金478萬1,9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志維、王義明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或第5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