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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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抗告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陳錫壽(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①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定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同案被告 張永宏 ,無非僅憑張永宏之證言,而為判決之依據,惟張永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因為伊想拼交保;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扣案物品都是伊本人所有,伊並不是因為想要交保才說扣案物都是伊的;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本來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向 陳明 時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是張永宏上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裁判之正確性。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偽證罪,張永宏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張永宏於偵訊中陳稱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中之三兩係向抗告人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購買乙節,與張永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係以一兩四萬五千元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明確以計,三兩安非他命之總額應為十三萬五千元顯有不符。另據卷內監聽譯文,抗告人與張永宏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明確敘及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兩予張永宏,僅憑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之指述,遽認抗告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某之犯行,於法尚屬無據。③本件原確定判決,將證人張永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抗告人之虛偽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原因。
㈡①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已於一○四年二
月四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②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認抗告人有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張永宏之事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同案被告張永宏於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 陳明時 於第一審羈押庭供述;復有監聽譯文、警方自同案被告張永宏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查法院係認定張永宏「明知」抗告人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等迴護抗告人之詞,顯屬虛偽,犯偽證罪行明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稱張永宏因本案前後不一之證述經判處偽證罪在案,原確定判決以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作為證據,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次判決之正確性云云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相關刑事判決等書證,客觀上尚難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抗告人徒憑其片面、主觀認知而認張永宏之上開偽證刑事判決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誤會,抗告人復未依法另提出張永宏於原確定判決中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證)述顯係虛偽證述之有罪判決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永宏犯偽證罪,已足證其有虛偽不實供述之事實與行為,則其證述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予伊之供述,其憑信性亦經動搖,自不得憑其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之指述,遽認抗告人有該次犯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外,尚援引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裁定僅論及抗告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要件,對抗告人援引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請求,未見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就抗告人持張永宏犯偽證罪之相關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張永宏係因迴護抗告人,為其有利證述之證言,經認定係偽證,原確定判決引用張永宏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言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證據之一,是張永宏所犯之偽證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所主張原判決引用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之指述,遽認抗告人有該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見原裁定第六頁)。抗告人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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