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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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上訴人 李進興
邱翔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興、邱翔鼎(下稱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李進興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另李進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限於每一階段皆有參與,但仍以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李進興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洽談如何運輸海洛因來台,復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李進興萌生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決意販入前揭海洛因…而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85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
3塊(實際查獲為海洛因二包、海洛因磚四塊,下稱系爭海洛因)…約定以李進興所租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按已更名為桃園市大園區)…之雲芝海汽車旅館為收件地址。」「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既定,李進興即自102年6月6日起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復邀集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邱翔鼎,一起於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前開海洛因包裹送達,由邱翔鼎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UPS公司聯繫送貨事宜,並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予UPS公司,以協助收受貨運包裹。」理由則依據邱翔鼎供述、李進興、UPS公司職員 邱惠鈺 、快遞員 胡竹青 、雲芝海汽車旅館職員 劉珮瑛 證言、卷附UPS公司寄件單、到貨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察譯文)等,據以說明:1、邱翔鼎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期間,確有參與李進興等待包裹送達之行為。2、本件貨運包裹到貨通知書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為邱翔鼎使用,並由其提供予UPS公司。3、邱翔鼎於系爭海洛因包裹送抵國內前,即預定房間協助李進興作為等待包裹送達之用。自其對旅館人員陳述不實之訂房原因且登記不實姓名等情以觀,邱翔鼎顯係明知系爭海洛因包裹有違法情事,始有掩飾身分及訂房目的之必要,益徵邱翔鼎知悉貨運包裹內即為海洛因。4、邱翔鼎對李進興購買、運輸海洛因之計畫,已然有所知悉,且負責與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甚至與李進興約定時間一同至汽車旅館等待而參與收受貨運包裹,均足認邱翔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李進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認定邱翔鼎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有關李進興向綽號「麥哥」者購買系爭海洛因,相關價格、數量、付款方式、送交毒品地點等交易細節,均由李進興與「麥哥」約定,「麥哥」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口內藏系爭海洛因之國際包裹一個,欲交付在雲芝海汽車旅館投宿等候之李進興。上開寄件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王老闆」「 阿牛哥 」(即李進興),收貨人地址即為雲芝海汽車旅館之門牌,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有該寄件單(偵查卷一第五五頁)附卷可證。所載電話為李進興使用,已據其供承在卷。而李進興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左右,即將雲芝海汽車旅館及其門牌、房號等以簡訊傳送予「麥哥」,有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三一頁)可憑,均未見原判決認定邱翔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分擔此部分之行為。原判決復說明「邱翔鼎應於系爭海洛因包裹送抵國內前,即預定房間協助李進興作為等待包裹送達之用。自其對旅館人員陳述不實之訂房原因且登記不實姓名等情以觀,邱翔鼎顯係『明知』系爭包裹有違法情事,始有掩飾身分及訂房目的之必要,益徵邱翔鼎知悉貨運包裹內即為海洛因。」(第一二頁)、「邱翔鼎對李進興購買、運輸海洛因之計畫,已然有所知悉,且負責與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甚至與李進興約定時間一同至汽車旅館等待而參與收受貨運包裹,均足認邱翔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李進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三頁)、「(邱翔鼎)於扣案海洛因未運抵國境內前之102年6月14日起即有跟李進興在一起,而該段期間李進興與『麥哥』密集聯繫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邱翔鼎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於提供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前堪認即有參與收受包裹之正犯意思」(第一七頁)等情。究邱翔鼎於「系爭海洛因包裹送抵國內前即預定房間…作為等待包裹送達之用」、「掩飾身分及訂房目的」,與邱翔鼎「『明知』系爭包裹有違法情事」、「知悉貨運包裹內即為海洛因」、「邱翔鼎對李進興購買、運輸海洛因之計畫,已然有所知悉」間,有何證據上之必要關聯性?否則如何據以證明邱翔鼎「『明知』系爭包裹有違法情事」,進而推論邱翔鼎「知悉」「包裹內即為海洛因」及「李進興購買、運輸海洛因之計畫」,而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李進興已證稱未告知 邱翔鼎渠 等等候之包裹內藏放海洛因等語,則邱翔鼎係如何知悉其與李進興等候之包裹內藏海洛因,及李進興購買、運輸海洛因之計畫?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李進興自一0二年六月六日起即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候,「麥哥」則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內藏系爭海洛因之包裹交運,二者均在上述六月十四日邱翔鼎與李進興在一起之前。而依監察譯文之記載,李進興於同月六日後,係於同月十日(一次)、十二日(一次)、十三日(一次)、十七日(二次)、十八日(一次)、十九日(五次)、二十日(六次)與「麥哥」以電話聯絡(偵查卷一第三一至三七頁),二人於同月六日至十四日間聯繫次數非多,邱翔鼎是否確實「當無不知之理」?是否足以證明邱翔鼎就李進興、「麥哥」間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行為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邱翔鼎是否確有參與運輸、私運系爭海洛因進口之謀議、決定,或與李進興、「麥哥」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或分擔任何階段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而得以認定邱翔鼎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共同正犯?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邱翔鼎留予
UPS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在內藏系爭海洛因之包裹送抵國境之後,是否亦足以據為認定邱翔鼎就運輸、私運系爭海洛因進口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以之為不利邱翔鼎之認定,但未敘明其理由,復僅於理由記載邱翔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李進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漏論邱翔鼎就私運海洛因進口部分是否併為共犯,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再原判決認定「…李進興除與『麥哥』聯絡外,亦會直接與運送毒品之人即『大哥』聯繫…」,是否指「大哥」亦有參與、分擔運送系爭海洛因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如果無訛,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與以上各節,均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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