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5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董智鎰 被告 翁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智鎰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翁苗娟為連帶債務
人,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及綜合型房貸借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000元、600,000元,共2,00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及5年、分240期及60期按月於每月之31日止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等自96年2月起即拒為付款,明顯違反原借貸契約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87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100年3月29日,債權不足額尚餘814,510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綜合型房貸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1日桃院永99司執地字第66871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原告墊付合計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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