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35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樑 被告 卓秀雲 (原名 吳卓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卓秀霞 於民國82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由謝卓秀霞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3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前開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年息9.75%計算,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於82年4月15日撥款完畢。詎謝卓秀霞自91年6月起違反原借貸約定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執丑字第4024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前開抵押物,執行受償後,債權不足額尚餘54萬1,638元未為受償。又原告前曾對被告及謝卓秀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部分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院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3日91年民執丑字第4024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院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024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