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張哲彥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再審被告 莊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判決時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8日委由證人 鄒自成 與再審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土地若可歸責於本標的問題,銀行無法核貸時,則賣方同意解除契約,所收價款全部無息歸還給買方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於備證用印後3日內指定其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逾期則雙方同意由承辦地政士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足徵買賣系爭土地貸款之金融機構係由再審原告指定,且證人 吳佳樺 於一審已證稱:簽約之前鄒自成先生說京城銀行願意貸款八成,我跟他催促有無確定,到簽約完成後他才說京城銀行不貸款,我問他為何沒早點說等語(見一審卷第16頁),足見再審原告已指定京城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自無由承辦地政士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餘地。又京城銀行已於一審時函覆本院表示:魚塭地因處分困難或流動性不佳,不予承作貸款等語(見一審卷第73頁)。是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可歸責於本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問題,銀行無法核貸,則解除契約之條件已成就,再審被告應返還訂金30萬元。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證人吳佳樺在一審之上開證詞,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如在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證人吳佳樺在一審之上開證詞,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二審卷第112頁),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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