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酒精濃度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因本案,自身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腹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挫擦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王仁珀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珀於民國107年6月5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安明路與公學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家銘 ,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號23號處時,欲超越前方機車,卻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先擦撞由 潘金鐘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又繼續往前方騎乘,旋即自後方追撞由 蔡麗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 王勝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王仁珀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對王仁珀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