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在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歷經數審審理,相關證據業均附於卷內,應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存在。縱鈞院認被告所涉嫌為重罪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又本件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羈押迄今已近6年,如以鈞院所認被告所為應處有期徒刑12年,亦已近可得聲請假釋之條件。
是鈞院果認被告所犯為重罪,尚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時,亦請審酌是否可選擇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令被告定期至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到,而為准予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並經本院因此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指若依本院所科處之刑期,其已近得聲請假釋之條件等情,並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而被告又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