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上訴人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警監聽,但依系爭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乃係以「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之人作為監察對象,核與上訴人之「Z000000000」號迥不相同,足見有「掛羊頭賣狗肉」之情形,自屬違法監聽,原審未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權衡,說明其考量經過,遽採為認定犯罪之憑證,顯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 林偉男 之警詢筆錄,因係依據上揭電話監聽錄音暨譯文作為基礎,而陳述、說明相關情由,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既客觀又不致偏離事實,且不會有所顧忌,況 林某 為通話之一方,更無知覺錯誤、不正確記憶或記憶不明確之疑慮,所供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爰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然微論林某以施用毒品者身分,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已有虛偽指述之可能,而無可信,原判決復謂林某之警詢口供,仍不免加入主觀偏見、臆測,甚或誤會情事,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云云,非但前後齟齬,亦混淆「信用性」、「憑信性」之相異,尚違背經驗法則。況該監聽紀錄、譯文仍不足以作為林某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予採信,亦屬違法採證。㈢、林某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言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賒欠款額皆不相同,尤以雙方究係出於買賣或轉讓而作為?所交付者究為海洛因或葡萄糖?猶有諸多事關真相、且於上訴人有重大利益之疑點必須釐清,原審不傳喚林某詳加查證,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亦未准依上訴人所請,傳喚毒品交付時在場之林某友人(按無其人基本資料)到庭作證,復不說明其不查證之理由,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家庭經營檳榔攤、卡拉OK店、美容院,母親並在工廠上班,家境尚稱良好;上訴人將毒品交付林某,任其賒債,未曾催討,可謂交情不薄,所轉手毒品之對象既僅林某一人,原判決竟僅憑臆測,推定上訴人經濟困窘,必賴販售毒品牟利,而具有營利意圖,既與實情不符,更與其推斷之立論基礎大相逕庭,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同條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壹-二-㈠內,已敘明本件由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雖記載監察對象為「Z00000000
0、Z000000000」,但載明:「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通訊監察書可稽,上訴人並直承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確為林偉男與伊之通話無訛(上訴人在警詢時,更坦言有人撥打伊之上揭行動電話,「要我幫忙找 尚志 ,要退安非他命」;又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係配發潘尚志,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乃認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憑己意,任指為違法監聽,殊屬誤會。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於事實之認定具有直接、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始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贅行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經分別二次接獲林偉男電話,而將海洛因交付林偉男,電話中所謂「一個」,乃指一小包毒品、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部分自白;林偉男在警詢及偵查中堅稱確有撥打上訴人之上揭行動電話,向上訴人洽購海洛因,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七千元,均仍賒欠,電話中皆以雙方了解之暗語洽定,第二次電話中尚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證言;相關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包含譯文);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無誤之筆錄;上訴人甘冒重刑風險,將海洛因售給非具至親好友關係之林偉男,當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情況等證據資料,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二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及十五年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以暗語說電話、交付海洛因之事,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係合資向他人購進毒品,或單純「請林偉男吃毒品」之辯解,及林偉男在第一審中一度翻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算是請我」之供詞,如何分屬避就飾卸與附和迴護之語,胥無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既臻明確,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有採證違誤、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原審行文問題,亦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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