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在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入他人毒品交易黑吃黑糾紛而遭 紀景倫 毆打,雖有夥同同案被告 施禹聖朱永祿 等人毀損黃天祈等人之車子,惟聲請人早於毀損上開車子後便聯絡母親 洪碧珠 前來帶聲請人離開,故對同案被告朱永祿與施禹聖等人抓走 陳敬昕 等情並不知悉,此雖為原審所不採,然聲請人提出母親洪碧珠與伊手機之通聯顯示,當可確知洪碧珠帶離聲請人離開之時點。再就 金友富 超市前鬥毆等節,聲請人如同前述並無參與,現場雙方人員亦均無指認聲請人在場,然原審卻僅憑證人A2之供述而不採信其他證人之證詞為認定;又陳敬昕被朱永祿等人押往山區部分,也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在場。對此,再無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參與金友富超市及山區之鬥毆等情下,聲請人為確保鈞院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願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並按日至警察機關報到,而懇請准予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並經原審因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指其願以二十萬元具保並按日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本院認仍不足以替代本案原來之羈押;而被告又經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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