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1號
原   告  賴啟賢
被   告  徐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33,0
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石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北
龍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亦
不得行駛於快車道,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快車道,且疏未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反超速行駛,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3,700元(含鈑金16,100元、烤漆9,800元及零件7,800
元),原告僅請求3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第9頁、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表、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告
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
駛人資料、照片、調查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60頁、第62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3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32秒
至3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沾沿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駛至中正路與北龍交叉路口處,畫面左側可見對向車道被告
騎乘被告機車,沿中正路往石門方向直行。⒉於畫面時間38
秒至40秒:系爭車輛向左轉彎行駛至路口中央,被告機車持
續直行行駛至停止線前。⒊於畫面時間41秒至42秒:系爭車
輛持續左彎,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兩造車輛發生
撞擊」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前,
系爭車輛業已左彎進入路口處,此與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當
時由中正路直行往石門方向行駛,原告由中正路往中壢方向
在車禍地點左轉往北龍路大池方向行駛,伊當時有看到原告
要左轉,伊也有煞車減速,伊當時認為原告會左轉離開,但
原告欲停下來,伊來不及停下就撞上去;肇事機車撞擊部分
為右側前輪,車頭損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
告見及此情,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被告倘稍加注
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之情,並評估前方狀
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或靠右偏行,
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而依車禍當時當時天氣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予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致未得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初步研判分析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49頁)。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駛入快車道而具過失云云,惟按「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
中加繪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
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
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此亦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83條之1前段所
明定。是自上開法規之規定,可知機車在三線道以上道路行
駛,只能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上;在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
,只能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如道路上繪設「禁
行機車」標字,亦不能行駛機車。然參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案發肇事路段,係雙向各兩線內
、外車道之路段,雙向間並繪有黃色之分向限制線,惟路面
上並未見「禁行機」車之標字,而內、外車道間亦無繪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僅以虛線之車道線加以分隔,
故可認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快車道,此亦經到場處理員警於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⑭(2)詳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一節可資確定(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雖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仍可於內、外車道上行駛,並無違規之處,原告
主張被告該部分確有違規而認有過失駕駛行為,即屬無據。
原告又稱被告可能有超速之情節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3,700元(含鈑金16,100元、烤
漆9,800元及零件7,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建豐汽
車修護廠交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0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6,100元、烤漆9,800元,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681元(計算式:781元+16,100
元+9,800元=26,681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左
彎至北龍路時,其有看到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是沿中正路往
石門方向直行,其見被告機車後其就停車,想說先讓他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暨依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中正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龍
路口處欲左轉之際,雖有暫停至路口處,然其車身已跨越至
肇事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向右偏操控失當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其仍有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倘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評估車距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前
剎車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肇生,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過
失非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亦應負30%之過失,始為允當。從而
,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18,677
元(計算式:26,681元70%=18,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是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月20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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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00×0.369=2,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00-2,878=4,922
第2年折舊值4,922×0.369=1,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22-1,816=3,106
第3年折舊值3,106×0.369=1,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06-1,146=1,960
第4年折舊值1,960×0.369=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60-723=1,237
第5年折舊值1,237×0.369=4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7-456=7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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