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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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54號
原告巧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源
訴訟代理人 顏巧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美國際廣告行銷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