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昇霖 裝修工程行即 鄧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7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第7條第4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告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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