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24號
原告 吳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宜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卻未載租賃標的物及使用範圍,請確認本件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為何?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請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不動產之範圍、面積。
三、陳報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陳報租賃標的物的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