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
原告 余柏翰
被告 陳家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乃其因加盟合約提供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其已依約將有關商標、招牌、標語拆除等,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卻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