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6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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