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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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楊燦超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柒拾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玖角貳分及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參元、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2日書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除另有約定外,憑所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共同簽立保證書,向上訴人連帶保證案外人光寶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寶新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㈠光寶新公司於88年11月17日以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出口押匯約定書,向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三、四條之情事,由案外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償還押匯款、利息與其他費用之責任。光寶新公司乃於89年11月8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美金399,840元,由上訴人於89年11月9日墊款上開金額(上訴人已於墊款時先行預收195日之利息)。該筆出口押匯應90年5月23日屆期清償,然因國外押匯銀行未付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上訴人催討,尚有美金343,602.4元迄未清償。㈡光寶新公司於88年2月23日以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八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辦理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後光寶新公司依約分別於89年8月10日、28日、89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三筆(詳如附表二所示),屆期尚有美金715,075.9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㈢另光寶新公司於90年5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80,000元、1,620,000元、50,400元、33,300元、275,400元、299,700元、453,600元、2,478,600元,經陸續還款後,尚積欠上訴人4,242,053元及其中3,778,821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第
五、六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⒈4,242,053元及其中3,778,821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美金343,602.4元及自9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⒊美金715,075.92元及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連帶給付上訴人⒈4,242,053元及其中3,778,821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美金343,602.4元及自9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⒊美金715,075.92元及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三、四月與訴外人楊素綺、 趙珍珍 、楊燦超、 楊啟源 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保證債務人光寶新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珍珍等間業就債務人光寶新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另行再簽立新保證契約,已排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債權憑證、借據等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簽立保證契約後之情事,實已非被上訴人原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再者,被上訴人雖在96年4月12日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然並未有於其他情事或其他任何債權文件簽名、蓋章,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且系爭借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不知有借款情事;又上訴人所示借據,從未有對保手續;被上訴人亦未在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保證書上簽章,故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出口結匯證實書、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申請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就該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證一、二、三之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證物,然:
⒈按新民事訴訟法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訴訟促
進義務,使當事人負有須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但亦相對賦予法官闡明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法律適用之突襲、發現真實之突襲及促進訴訟之突襲。此等闡明義務之相關規定,要求法官充分提供資訊,俾便當事人決定如何進行訴訟攻防。法官除就證據之提出為適當之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外,並應協助當事人整理爭點,且應曉諭爭點,使當事人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始集中調查證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特別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而原審法院並未踐行整理爭點之程序,更未曉諭本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但卻於判決書上突襲性將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之意思列為主要爭點,顯已違背訴訟法之規定,致上訴人不知應提出該等證據以為證明,以致未提出。簡言之,若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因法官未盡闡明義務所致,則不得使該逾時提出發生失權效果(見許士宦教授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報告,刊載於法學叢刊第190期,)。
⒉上訴人於原審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委任
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等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易言之,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法律上乃主張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而應負主債務人光寶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清償責任;而攻擊方法之於證據上,則提出上開文書以為佐證。而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一、二、三等證據,亦僅係為支持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上開法律上、證據上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提出。
⒊因原審於判決中始為突襲性之爭點整理,且由新提出之證
據,亦可直接、明確顯示被上訴人係因居於主債務人光寶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保證之意思,是並無延滯訴訟之虞,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有礙真實之發現,而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又簽立保證書擔任光寶新公司之最高限額新台幣5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又在光寶新公司8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上證2)及86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證3)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可知,授信約定書第1條所謂「保證債務」,當然係指對於主債務人光寶新公司之保證債務而言,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換言之,被上訴人明知保證之對象為債務人光寶新公司,保證之債務為光寶新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至為明確。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擔任光寶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簽立授信
約定書時,並留存有印鑑式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足證兩造係約定將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只要蓋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即可發生契約效力,無庸簽名。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所提出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原審原證2、5、9),其上有關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式樣相符,被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兩造顯已成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㈣按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其目的係為確定有
無他人冒用保證人名義為保證行為而已,屬債權人債權確保之風險管理問題,是若保證人確有為債務人之債務為保證之意思,縱係由他人代理為之,亦不因債權人未履行對保程序遽認不生保證效力。況對保程序,當面對保固可,倘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有其他之對保方法,亦無何不可。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簽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簽名得以簽章代之。本件上訴人依前述於授信約定書與被上訴人之特別約定,以核對留存印鑑式樣之方法,踐行對保程序,此經證人 李淑惠 、 李瑟琴 於原審證述無訛,亦符合金融界之慣例,殊難謂上訴人有何輕率或有何營運管理上之疏失。而被上訴人對於相關文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於上證一、二、三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各筆借款相關文件上「被上訴人印文」均相同,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明知留存有該印鑑式樣,作為與上訴人往後交易行為之證明,關於此重要之印鑑,理當自行妥慎保管之,他人自無法隨意取得,卻於原審主張:被盜蓋云云,上訴人茲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原保證契約業經上訴人與訴外
人趙珍珍等人於88年7月間重新簽立保證契約而予以排除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如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應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但被上訴人並未曾為之,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單純以追加連帶保證人之事由,主張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自非可採。
㈥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被上訴人既簽立保證書,未定期間,就主債務人光寶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本件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燦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