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給付金額逾新台幣200,9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因其挑釁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原審法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頭部並無受有外傷,即不可能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認定事實,判給慰撫金,顯有錯誤。
(三)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第一次驗傷診斷書中,被上訴人僅受有左前臂瘀傷,並無明顯外傷。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第一次驗傷單僅針對可以看到傷勢為檢驗,嗣進一步檢查結果後,醫院才出具9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足証頭部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伊身體等處,致伊受有右前臂瘀傷3×1公分、左前臂瘀傷3×3公分、上腹部壓痛、頭部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38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2元。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失886,676元。㈢精神慰撫金997,720元,合計1,89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就金額201,990元本息,判決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1730號),92年8月19日伊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等候開庭時,遭被上訴人及其子 邱彥翔 挑釁,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伊,且由邱彥翔自伊身後環抱,被上訴人則以右手扣住伊之咽喉,並以左手用力捏伊下體,復撕毀伊襯衫,致伊受有多處挫傷(業經伊提出告訴),伊並未傷害被上訴人。證人 周仁昇 、 林秋美 (即 林鈺挺 )之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廣川醫院92年8月19日、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頭部有受傷。被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93年4月3日至93年4月14日」,其距92年8月19日事發之日已近8個月,則被上訴人所患之憂鬱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証(見原審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卷第5-14頁、原審卷第64、6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5、67、68頁)為證。而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使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3公分×1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3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確定在卷,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383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有影印卷可按,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行為,已難採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對伊不滿,由被上訴人子邱彥翔自後環抱伊,致無法行動,被上訴人以右手扣住伊之咽喉要害處,左手用力捏抓伊之下體,伊因痛苦而不斷掙扎,致造成被上訴人身上多處挫傷,之後經值班法警趕來解救,被上訴人與其子才作罷,故本件傷害實係遭被上訴人挑釁行為所引起的,則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業據現場目擊証人周仁昇、林秋美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 陳明 在卷,其二人對於本件傷害案發生當時在場之原因,雖說法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有關証人在場之原因,與上訴人有無傷害行為無涉,縱其陳述不一,尚不生影響。且觀之二位証人就目擊上訴人以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身體,所為陳述大致相同(見影印之偵查卷第24、27頁、影印之原審刑事卷第9、12、16頁),僅在警訊時較簡潔,在原審審理期日時較詳細,此乃因審判筆錄,係經交互詰問過程,証人須逐一就細節部分回答問題,因而具體證述彼等當時赴法院之緣由,尚難因此遽認彼等證言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動搖之情事。
(二)再觀之上訴人指訴遭被上訴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158頁),足証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母子挑釁,及妨害自由,伊為掙扎脫身才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辯解,難以採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乏証據証明自難採信。
五、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頭部並未受傷,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頭部受傷並腦震盪,顯然有誤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2年8月19日)所提出之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固僅記載「左前臂瘀傷3×1公分」「右前臂於瘀傷3×3公分」「上腹部有壓痛」(見影印偵查卷第10頁),但該紙驗傷診斷書上已載明「據患者敘述係遭拳頭擊傷」,並載明檢驗單位為廣川醫院,顯然該份驗傷診斷書係醫師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外觀於92年8月19日發生傷害事件後所作之驗傷記錄。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則係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起至同月21日在廣川醫院住院治療3日後,由廣川醫院出具住院治療之診斷証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腹部鈍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見影印偵查卷第13頁),與前開驗傷診斷書僅係替被上訴人檢驗身體所受外傷,顯然不同,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訴上訴人毆打其頭部及腳踢其腹部(見影印偵查卷第8、20頁),顯難因驗傷診斷証書上未記載「腹部鈍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而認廣川醫院於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三日以後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一再指訴頭部遭拳擊,而目擊証人亦証稱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足証被上訴人之頭部確有遭受上訴人拳擊,雖然92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初赴醫院檢驗時未發現有頭部外傷,但腦震盪屬頭部受傷之一種態樣,僅自頭部外觀尚無法查知,必須住院觀察,被上訴人於遭受毆打後隨即住院三日,廣川醫院於治療後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載明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頭部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有關事實之認定,本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頭部受傷,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腦震盪之傷害,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990元,精神慰藉金20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醫療費8,012元、減少勞動力損失886,676元、及其餘之精神慰藉金797,720元(合計1,692,4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加爭執,本院僅就上訴人所爭執之醫療費1,990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元部分,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上訴人傷害,而支付醫療費(自付額)10,002元(原起訴主張7,722元,嗣後在原審訴訟中追加2,280元,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20張為憑(見附民卷第8-13頁、原審卷第64-68頁)。但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至92年8月21日止在廣川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部分3,140元,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2,150元(按診斷証明書如係為証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因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加審究),僅990元應予准許。
2、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其中有一紙金額330元係其子邱彥翔就診之費用(見附民卷第9頁),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至其餘部分之收據,治療時間均係在93年4月1日即本件傷害案發生後7個月之後,已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據三軍總醫院93年11月2日 集逵 字第0930021728號函稱「…查 柯員 於93年4月1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評估於93年4月3日收入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於93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復發。93年4月21日至5月7日止,共計精神科門診追蹤三次。依病歷記載,柯員曾於92年12月18日至本院精神外科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依該員病史描述,此次外傷為其憂鬱症發作之主要生活壓力之一。惟引起憂鬱症的原因中,生活壓力的確可能是其中之一,然而卻不是每個人在相同壓力狀況下,都會發病。…,憂鬱症之發生是生物、心理及社會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所造成之結果,非單一事件之因果造成。」(見原審卷第74頁),亦可証明被上訴人係因憂鬱症而赴三軍總醫院治療,且無法証明憂鬱症係受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則此部分醫療費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不應准許。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榮總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5、67、68頁),惟查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自認仍係繼續治療憂鬱症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榮總93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而依據93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0930014180號函略稱「…憂鬱症之發病因素眾多,關於柯員之發病及其遭人毆打之相關性實難判斷,惟其發病時間與其遭人毆打之事件發生時間相吻合,因此極有可能此事件為誘發因素」(見原審卷第104頁),亦未認定本件傷害事件是被上訴人憂鬱症再度發作之主因,據此亦難認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60歲(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上腹部壓痛、頭部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6歲(00年0月00日生),名下財產資料123筆,財產總額36,349,165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6-61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差甚巨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僅數千元,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200,99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逾200,990元本息部分(即醫藥費1,000元)部分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