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以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乙○○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與甲○○及不知情之 周家宏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2樓「麗緻酒店」,途中甲○○向乙○○索槍把玩後,隨即又交由乙○○保管。 嗣渠 等抵達該酒店後,進入包廂內消費,周家宏即撥打電話與 楊志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聯絡,未久楊志傑即駕車前來會合。其間甲○○向該酒店副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 匡子傑 要求賒帳及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為匡子傑所拒,因而心生不滿,乃向匡子傑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匡子傑聞言即離開包廂,不予理會。嗣甲○○因等候多時仍未見公關小姐入內,乃指示乙○○、楊志傑及周家宏至該酒店大廳翻桌示警,惟乙○○、楊志傑及周家宏僅站立在包廂外,並未聽命行事,嗣再進入包廂後,甲○○乃囑乙○○ 於渠 等離開酒店時朝大廳開槍示警,乙○○表示不敢開槍,甲○○乃指示楊志傑為之,詎楊志傑竟與甲○○及乙○○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取得乙○○手中所交付之前開槍彈,迨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甲○○一夥人離開包廂,步行至酒店大廳門口之際,跟隨在甲○○及匡子傑(起訴書誤載為乙○○)身後之楊志傑竟持前開手槍朝該酒店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致彈頭貫穿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乙○○、楊志傑及周家宏旋進入電梯內,楊志傑即依甲○○之指示,將前開手槍交還乙○○保管,並駕車搭載甲○○、乙○○及周家宏離開現場。嗣於同年6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14日在該酒店大廳天花板上方隔間內扣得前開子彈彈頭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志傑及案外人周家宏至上開酒店消費,且於離去之際,楊志傑有持手槍朝該酒店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恐嚇他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持有槍彈,亦未指示楊志傑等人掀桌、開槍示警,當天伊身上有帶錢,並未要求賒帳,無理由恐嚇云云;被告乙○○辯稱:槍非伊帶去,不知楊志傑有帶槍,亦不知有恐嚇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乙○○於93年1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乙○
○攜不明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與周家宏及被告甲○○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麗緻酒店」,途中被告甲○○向被告乙○○索槍把玩後,隨即又將該手槍交由被告乙○○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家宏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甲○○及乙○○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酒店,伊在車上看見槍原係放在被告乙○○身上,之後被告甲○○向被告乙○○拿槍一下,又交與被告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故被告甲○○及乙○○有共同持槍前往上開酒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甲○○向酒店副總經理匡子傑要求賒帳及安排公關
小姐坐檯陪酒,為匡子傑所拒,因而心生不滿,乃向匡子傑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惟匡子傑未予理會。嗣被告甲○○因等候多時仍未見公關小姐入內,乃指示被告乙○○、楊志傑及證人周家宏至該酒店大廳翻桌示警, 惟渠 等三人僅站立在包廂外,並未聽命行事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及於原審證述:伊在住處接獲證人周家宏來電,要求伊前往上開酒店搭載被告甲○○等人,伊抵達該酒店後,在包廂外聽見內有爭吵聲,係被告甲○○與匡子傑吵架,伊進入包廂內詢問證人周家宏及被告乙○○,得知係因等候多時,公關小姐均未出現,喝的不高興,被告甲○○就發脾氣,並命令伊等三人至櫃檯找負責人,找不到就翻桌,伊等三人就站在包廂外很久,才又進入包廂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70頁、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周家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等抵達酒店後,伊打電話要求被告楊志傑前來。其後被告甲○○欲向匡子傑要坐檯小姐,匡子傑答稱快過年,沒有小姐,被告甲○○很生氣,命伊等去翻桌,伊等就出去站一下,沒有翻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111頁、原審卷第45頁),及證人匡子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甲○○要求伊安排小姐坐檯,伊知道被告甲○○要賒帳,故答稱店內生意很好,沒有小姐可安排,被告甲○○就不高興,叫伊想辦法,並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伊不予回應,被告甲○○仍一直要求伊安排公關小姐,伊之後就離開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30頁),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當日進入酒店包廂後,被告甲○○要求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但在包廂內等候多時,仍無公關小姐出現,伊與被告楊志傑乃向大廳櫃檯服務人員詢問原因,櫃檯人員答稱沒有小姐,證人匡子傑稱會擺平此事,伊與被告楊志傑就在包廂門口等證人匡子傑出來,證人匡子傑就在包廂內和被告甲○○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88、94、95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乙○○事後告知伊當時與證人匡子傑講話語氣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附訊問筆錄第6頁),益證被告甲○○確有因證人匡子傑拒絕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心生不滿,而指示被告乙○○、楊志傑及證人周家宏至該酒店大廳翻桌示警等情。
㈢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渠等離開該酒店之際,朝大
廳開1槍示警,被告乙○○表示不敢開槍,被告甲○○乃指示被告楊志傑為之,被告乙○○即將前開槍彈交與被告楊志傑,嗣證人匡子傑陪同被告甲○○等人離開包廂,至酒店大廳門口時,跟隨在後之被告楊志傑旋持前開手槍朝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致彈頭貫穿天花板等情,亦據證人周家宏、匡子傑及被告楊志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45、47頁背面),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7月14日派員至該酒店執行採證,在大廳天花板上方隔間內起獲扣案之子彈彈頭1顆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62、127至152頁),且經該局於同年9月7日派員在該酒店現場進行彈道重建結果,亦認「槍擊孔洞位於該酒店大廳天花板上,距大門西側約2.39公尺,距地面高度約2.34公尺,彈孔外觀呈橢圓形狀,長邊約1.5公分,短邊約0.6公分,經由彈孔旁之空調出風孔,觀察彈頭穿透天花板後之情形,發現天花板背面彈孔出口處,有紙板遭外力掀起之情形,將紙板下壓固定後,發現該彈孔出口處上方橫木有明顯之接觸摩擦痕跡,研判應係彈頭貫穿天花板後接觸所致。經以物理投射法重建彈道,該槍係自酒店大門往大廳上方天花板射擊,彈道係由東向西(與垂直面夾角約10度)、由下往上(與水平面夾角約35度),彈頭貫穿天花板後,撞擊天花板上方之木條,形成木條上接觸摩擦痕跡,最後彈頭掉落天花板上方隔間內」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32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2至177頁)。又持槍於酒店大廳之公共場所朝天花板開槍,足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再據被告甲○○向匡子傑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復於離開酒店時指示楊志傑開槍之情,足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楊志傑攜帶槍彈,是其等三人間,對於持有槍彈及持槍射擊恐嚇他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無誤。
㈣再查被告二人與楊志傑共同持有之前開手槍1支雖未扣案,
然為警於現場起獲之子彈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重建時,將槍擊孔洞周圍天花板取下,攜回進行試射,經以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裝填直徑約6㎜、重0.88克之鋼珠,且與取下之天花板夾角約35度進行試射結果:⒈鋼珠之發射速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5.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0.58焦爾/平方公分,鋼珠射穿取下之天花板;⒉鋼珠之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5.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約為19.52焦耳/平方公分,鋼珠射入取下之天花板,但未射穿;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卷附之該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320號函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62至177頁),從而,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手槍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天花板,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彈道重建結果,堪認該子彈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認其等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㈤被告甲○○及乙○○雖辯稱:伊等並未與被告楊志傑共同持
有槍彈恐嚇他人,不知被告楊志傑為何開槍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因證人匡子傑拒絕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而心生不滿,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楊志傑供稱其於開槍後,在電梯內復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前開手槍交還被告乙○○保管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被告楊志傑開槍後,有在電梯內將槍交與伊一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88、107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倘被告甲○○、乙○○確未與被告楊志傑有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指示保管槍彈之被告乙○○將槍彈交與被告楊志傑持以擊發之犯行,則被告楊志傑在未與該酒店服務人員有何爭執之情形下,豈有無端率爾開槍而甘冒刑責之理?且於開槍後,亦無交槍與被告乙○○之必要。是堪認被告甲○○及乙○○確有與被告楊志傑共同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將前開槍彈交與被告楊志傑擊發以恐嚇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相互間及與同案被告楊志傑相互間,就前揭持槍擊發子彈以恐嚇他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再渠 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安全,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渠 等持槍朝該酒店大廳天花板擊發子彈之目的,在恐嚇危害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安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僅因前往酒店消費,要求賒帳及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未果,即夥同被告乙○○及楊志傑持槍朝酒店大廳天花板擊發示警,恐嚇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雖未致人死傷,惟渠等擁槍自重,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經交互詰問程序詰問數名證人,始予定罪,浪費司法資源,復未報繳持有之槍枝,不宜施以過輕之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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