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乙○○被告庚○○○(香港)有限公司
-67loo法定代理人丙○○
甲○○戊○○己○○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法人,被告則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其既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適用臺灣地區之民事訴訟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請求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庚○○○(香港)有限公司貨品瑕疵,致受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17,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經其異議,並經本院調查後,復以交易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庚○○○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追加庚○○○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聲明以被告與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部分債務消滅;被告與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5,05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部分債務消滅;被告與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4,30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部分債務消滅,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追加之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本院並衡酌該訴之追加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依法不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庚○○○股份有限公司於香港投資之子公司。94、95年間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容器乙批,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嗣上開電容器經鑑定為瑕疵及不良品,致原告受有商譽及售出產品賠償等損害,共計1,717,902元,屢經促請協商,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902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大陸,在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等情,有經濟部98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80123441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約地及履約地或被告之主事務所,均在大陸地區而不在本院或臺灣地區任一法院轄區內,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所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等諸規定均不符,本院或臺灣地區其他法院對被告應均無管轄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庚○○○股份有限公司於香港投資之子公司,且被告於臺灣之聯繫均以庚○○○股份有限公司為窗口,則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8條規定,本院對被告即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是在解決對多數被告起訴,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法院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問題,其前提是被告之住所地須在臺灣地區法院轄區內,始可選擇由任一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之意。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不在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任一法院對被告均無管轄權,此為管轄權之原則,不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即創造新管轄之原則,原告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洵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債務履行地均在大陸地區,本院或臺灣其他法院對被告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移送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