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丁○○
3號乙○○
1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丙○○
1號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所示,其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以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1/3,餘由相對人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302,4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53,60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1,590元│由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401,988元│由相對人等預納。│├──┴───────┼──────┼────────┤│總計│1,160,10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0元、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562,000元、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以外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438,000元。││】││㈠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302,400+530)×3,562,000/33,000,000=32,698元││㈡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以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3,餘由相對人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合計:││(302,400+530)×29,438,000/33,000,000+(453,600││+1,590)=270,232+455,190=725,422元││*相對人丙○○負擔部分(即其應賠償之金額):││725,422×1/3=241,807元││*相對人戊○○○負擔部分(即其應賠償之金額):││725,422×2/3=483,615元││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40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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