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2,4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對相對人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核: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嗣對相對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120萬9,133元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二)然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係相對人違反本院97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不得享有聲請人依該調解筆錄所交付面額77萬2,47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事件,聲請人則係主張相對人未依上述調解筆履行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關於系爭支票是否應返還及票據債權存否之問題,均未論及,此詳閱上述民事判決內容即得明瞭,顯然該訴訟事件並非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甚明。縱聲請人取得上述勝訴判決,亦非假處分本案請求全部勝訴可論。聲請人既不符本案請求全部勝訴之要件,而依聲請人所陳,復無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形﹐自不符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