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至3);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1年2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6至11),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7、11之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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